申请人:添天(杭州)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240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6523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75243号“仙果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701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失效,故其不妨碍申请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商标版权登记;
2、申请商标宣传使用;
3、申请人签订的合同;
4、申请人微信公众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因商标专用期届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利,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