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旺倍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粤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88402号“1 BY 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264955号“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77604号“BY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24800号“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75310号“艺科1·c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628296号“BY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55509号“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878428号“idea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有效期满未予续展,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共存于计算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立体视镜、灭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立体视镜、灭火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