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FRANK MAYER
委托代理人:上海恬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4778号“I-CLI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10674号“studio CL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10674号“studio CL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购买商品的发票;
2、产品宣传广告;
3、展示图片。
我委认为,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I-CLIP”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关联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珠宝盒、耳环、时钟和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关联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鞭子,马具以及鞍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鞍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和第1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