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康鲜森林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26407号“康鲜森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409792号“鲜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72986号“慷鲜KANGX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99899号“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3358号“大森林FOR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76436号“大森林FOR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50965号“林海FOREST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099287号“森林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494479号“康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673605号“森林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409792号“鲜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分别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及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十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第29类指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30类指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十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十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0类指定使用的粥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十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粥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