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玛化妆品(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32110号“依真Hoz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605276号“真依ZHEN 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90270号“恒正德HOT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89556号“Hor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38562号“Hi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作品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商标设计内涵;
2、公司简介;
3、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公司办公室环境图片、宣传使用图片及媒体报道;
4、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5、供应、销售、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注册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依真”、英文字母“Hozone”组成,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二、四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识别部分“真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