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趣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45300号“趣 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355288号“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35813号“趣 ule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汉字“趣”,它们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在复审服务上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分开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