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中付天下电子支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82000号“中付天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9015701号“中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造型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付天下公司部分员工照片及部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申请人与合作机构签订的部分合同。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中付天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汉字“中付”,它们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在指定服务上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