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忠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盈方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4421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01179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被商标局驳回后,未申请复审,现已失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6688622号、第10962879号、第11362129号、第1970862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图形外观、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四的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的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引证商标四的所有人未提出驳回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未能获准注册,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扬声器音箱;电缆;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照明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外围设备”、“振动膜(音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为图形商标,它们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视觉印象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有的非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使用资料,有的未显示申请商标标识,综合申请人提交所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分开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