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大成兴和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85329号“大成兴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775309号“大成广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72920号“禾楼HeL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01215号“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901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兴和”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具有的含义明显强于地名,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特征及整体构成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大成兴和”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大成广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之外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