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勇华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天嘉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47591号“嘉多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9006133号“嘉多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28752号“嘉多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70033号“自游,自在 嘉多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使用商品不类似,不能判定为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经营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产品多年,在黑龙江地区行业内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地漏”、“压力水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为汉字“嘉多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自游,自在 嘉多尔”之中,它们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上相同或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其已在黑龙江地区行业内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