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世金古(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中信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90693号“可以艺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828898号“可以火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65486号“可苡 KE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3846号“大可以 fit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87160号“大可以FIT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289585号“大可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外观视觉效果、读音、涵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拍卖;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拍卖”、“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可以艺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显著认读汉字“可以火锅”、“大可以”及引证商标五汉字“大可以”均含有“可以”两字,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可苡”首字相同、末字字形极为相似,申请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上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