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22116号“小度视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度视频 19722116

阅读:112254 2017-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小度互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高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22116号“小度视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659647号“小度秒送”商标、第19659551号“小度驿站”商标、第15667070号“小度”商标、第132940…

  申请人:北京小度互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高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22116号“小度视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659647号“小度秒送”商标、第19659551号“小度驿站”商标、第15667070号“小度”商标、第13294021号“小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或经商标局审查已驳回,或经无效宣告已无效,已不再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属关联企业,申请人正在协商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所有人营业范围不同,所处行业差异较大,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五、申请人“小度美秀”商标在第9、28、41类上的注册申请已获准初步审定,基于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也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创意说明、申请人公司章程及股权构架、申请人网站页面、申请人企业知名度、申请人荣誉证书、申请人媒体报道、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小度美秀商标初审公告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达成的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该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其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小度视频”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小度驿站”、引证商标三、四文字“小度”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新闻社、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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