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59551号“小度驿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度驿站 19659551

阅读:150154 2017-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新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659551号“小度驿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294021号“小度”商标、第15667070号“小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

  申请人:北京新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659551号“小度驿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294021号“小度”商标、第15667070号“小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该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其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小度驿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小度”,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659551号“小度驿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度驿站 196595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14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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