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天容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华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42739号“胜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217291号“鸿祥HONG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复印件、照片打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胜鸿”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鸿祥”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