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创意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93480号“元影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元影人”为申请人所独创的臆造词汇,对指定服务的内容、技术等不具有描述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极强的天然显著性,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服务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一步增强商标显著性,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元影人”直播数字人案例合集、“元影人”直播服务采购合同及发票、“元影人”bilibili、抖音等平台官方账号页面截图、第三方网络平台对“元影人”品牌的宣传报道、以“元影人”为关键词在百度等搜索引擎检索结果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技术等特点,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