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慕斯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霄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慕斯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霄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7期《商标公告》第82050337号“滚石ROLLING STON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异议人实际使用的“ROLLING STONES及图”已成为能够引起消费者内在情感共鸣,并产生商业利益的形象,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异议人“ROLLING STONES及图”形象商品化权。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并会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2.滚石乐队演唱会宣传海报及演唱会门票、百度关键词“ROLLING STONES”搜索结果;3.国内媒体对包含相关LOGO的活动专题报道;4.滚石乐队简介;5.滚石乐队唱片在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地区的销量统计、异议人与正东音像制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6.凡客诚品签章出具的关于包含异议人作品的服饰销售记录单;7.含有相关作品的服装图片;8.在先案例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滚石ROLLING STON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线(外科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ROLLING STONES”商标,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的“ROLLING STONES”商标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侵犯异议人著作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并提供了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滚石乐队演唱会宣传海报、媒体报道等证据。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THE ROLLING STONES及图”是异议人在先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作品名称为“TONGUE AND LIP LOGO WITH BAND NAME”,异议人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该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独创性,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其公开发表使用,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该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主要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上雷同,二者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人在未取得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侵犯异议人“ROLLING STONES及图”形象商品化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ROLLING STONES及图”形象在先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基于该形象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品或服务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形象已经通过著作权保护制度获得充分保护时,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鉴于我局已对该形象的著作权予以保护,异议人关于该形象商品化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质量、产地等特点的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作出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一般不再考虑适用该项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不予评述。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未明确其具体主张。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050337号“滚石ROLLING STON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