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德利西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德利西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7期《商标公告》第83728710号“DLXDQQ”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DELIXI”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使用在第9类电气商品上的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企业字号近似,使用于与异议人经营范围密切相关的商品上,侵犯其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人有抄袭、摹仿商标的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异议人和消费者权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公司介绍页面打印件;2.品牌推广事宜产生的商业材料和票据;3.媒体报道复印件和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网络报道截图;5.审计报表、纳税证明复印件;6.荣誉证明材料;7.企业排名证明材料;8.在先案例;9.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10.被异议人企业信息详情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DLXDQQ”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变压器(电);断路器;高频仪器”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3710号“DELIXI”、第36160485号“德力西电气DELIXI ELECTRIC”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测量仪器;电器接插件;整流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195426号“DL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断路器;电插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引证商标字母组合“DLX”,易被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侵犯异议人在先字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企业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异议人字号权。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质量、产地等特点的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作出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一般不再考虑适用该项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该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予评述。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728710号“DLXDQQ”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