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邹江英
异议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邹江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7期《商标公告》第83593107号“月亮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蓝月亮”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异议人的“蓝月亮”系列品牌经过持续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亦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第3208026号“蓝月亮”商标、第7613055号“蓝月亮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产生诸多不良影响。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大量商标注册,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关系介绍;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3.“蓝月亮”在行业内排名信息;4.“蓝月亮”洗衣液、洗手液市场占有率信息;5.纳税证明、审计报告;6.销售合同及发票;7.广告合同及发票;8.媒体报道;9.所获荣誉信息及证明;10.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11.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参与慈善活动合同;12.异议人商标在先受保护及记录;13.淘宝、拼多多等电商平台售卖的仿冒“蓝月亮”品牌的商品截图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月亮泪”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膏;口香水;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8134号“蓝月亮及图”、第3208026号“蓝月亮”、第16549162号“月亮”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去渍剂;洗衣剂;厕所清洗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688490号“月亮”、第7613055号“蓝月亮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膏;香;宠物用香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抢注情形,是指对他人未在先申请注册,但已在先实际使用商标的抢注。鉴于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查。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侵犯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企业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异议人商号权。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来源、质量等特点的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作出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一般不再考虑适用该项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593107号“月亮泪”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