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CHERTES&KATHL 84844574

阅读:125203 2026-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艾尔薇恩皮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艾尔薇恩皮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2期《商标公告》第84844574号“CHERTES&KATH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

  异议人: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艾尔薇恩皮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艾尔薇恩皮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2期《商标公告》第84844574号“CHERTES&KATH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母公司在先注册的“CHARLES & KEITH”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CHARLES & KEITH”是异议人母公司的英文字号,在中国大陆同时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母公司的字号近似,损害了异议人母公司字号权。被异议人除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外,还存在其他恶意抄袭、摹仿异议人母公司商标的情形。同时,被异议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时与异议人使用方式基本相同,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恶意。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异议人官网及天猫店铺关于CHARLES & KEITH品牌及全球门店介绍;2.百度百科关于“CHARLES & KEITH”词条的说明;3.CHARLES & KEITH线下店铺清单;4.媒体对CHARLES & KEITH品牌商业活动的报道、小红书相关文章;5.广告代言及宣传推广活动介绍;6.CHARLES & KEITH品牌受保护记录;7.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8.淘宝网商品展示界面截图;9.异议人母公司授权异议人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CHARLES & KEITH”注册商标的授权书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CHERTES&KATH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行李箱;皮制家具罩;伞”等。

  异议人引证其许可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216114号“CHARLES & KEITH”商标、第18842791号“CHARLES & KEITH”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70666号“CHARLES & KEI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皮革或皮革板制箱;包”、第25类“服装;鞋类”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手提包;背包;行李箱;伞;皮制系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外文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他人字号权。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844574号“CHERTES&KATHL”商标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手提包;背包;行李箱;伞;皮制系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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