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湖北丹河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镇江市群晓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湖北丹河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镇江市群晓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第84706949号“浏丹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异议人和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之情形。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专家访问图片、产品图片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浏丹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食用酒精;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4819号“丹河及图”商标、第36227852号“丹河稠”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利口酒;威士忌;果酒(含酒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此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其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被异议人未能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706949号“浏丹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