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罗高昌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罗高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第84817910号“陕小爱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抄袭异议人品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中的“陕”为我国“陕西省”的简称,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及其产品介绍、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创新企业百强榜单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陕小爱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设计;职业介绍;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265853号“小米小爱”商标、第62007032号“小爱”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被异议商标中虽含有省份简称,但整体形成了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其作为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制的情形。
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因此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817910号“陕小爱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