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甚好御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甚好御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4期《商标公告》第85088838号“甚美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作为企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异议人品牌,却在多个类别申请与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摹仿异议人品牌的主观恶意,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产品图片、经销合同、广告合同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甚美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蜂蜜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56293号“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因此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088838号“甚美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