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艾默芙雷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苏州赫丽德纺织有限公司
异议人艾默芙雷特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赫丽德纺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9期《商标公告》第84251668号“FRITT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FRETTE”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FRETTE”系异议人的在先商号,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商号近似,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在米兰开立的第一家店铺照片;百度百科关于异议人的介绍;Frette的部分产品照片;租赁合同;店铺照片;经销合同、订单、提货单、帐单、装箱单;异议人参展照片;异议人与国内品牌推广方的合作协议、推广活动、照片、发票;各大媒体对异议人品牌的报道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为“FRITTI”指定使用于第24类“床罩;被子;床单”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5035号、第4509566号“FRETTE”,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14353号“FRETTE1860及图”、第755263号“FRETT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一般不再考虑适用该项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251668号“FRITT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