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阿布都米里克·艾力木江
委托代理人:新疆雪克来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阿布都米里克·艾力木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9期《商标公告》第83459315号“阿耳漫大ARMAND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ARMANI”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ARMANI”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涉嫌抄袭摹仿异议人及其他在先知名品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抖音账号-ARMANDA首饰认证的企业信息;在先类似案例裁定书;所获荣誉证明;宣传与推广;异议人及品牌介绍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ARMANI”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亦不会误导公众。答辩人无任何抄袭摹仿异议人及其他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包装图片;线上销售图片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阿耳漫大ARMAND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项链(首饰);珍珠(珠宝);戒指(首饰)”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33734号“ARMAN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所包含的“ARMANDA”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外文字母构成和整体外观相近,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ARMANI”商标,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一般不再考虑适用该项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459315号“阿耳漫大ARMAND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