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利之源塑胶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利之源塑胶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4期《商标公告》第85208186号“龙状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龙牌”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摹仿异议人“龙牌”驰名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认定“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扫描件、有关异议人的相关媒体报道扫描件、异议人及龙牌所获荣誉证书影印件、“龙牌”商标注册信息截图、领导视察照片及相关报道文章扫描件、北新建材演变批复扫描件、广告合同及发票扫描件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龙状元”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乳胶(天然胶);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247265号“制造龙”、第16794089号“龙”、第4266766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非金属套管;非金属管套;非金属管道加固材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龙”,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龙”,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农业用塑料膜”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5208186号“龙状元”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