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良言 75197644

阅读:97871 2026-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南正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南正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9期《商标公告》第75197644号“良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

  异议人: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南正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南正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9期《商标公告》第75197644号“良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第67250076号、第73621845号“良言”商标均已被认定与异议人“良信”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不予注册,本案情形相同,也应不予核准注册。异议人引证商标9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其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保护条件,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刻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同时,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诸多属于公共资源类词汇的商标,极可能具有抢占公共资源的意图。被异议人的行为明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67250076号、第73621845号“良言”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良信电器部分产品图片及国内外销售合同、发票;相关财务报告;国际电工委员会等莅临良信电器的证据;参与公益活动的证据资料;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异议人排名的函件;异议人参与起草的部分国家标准、技能标准和技术规范;广告宣传合同及审计报告、年度报告;“良信(NADER)”产品获得部分荣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良言”指定使用于第9类“照相机(摄影);扬声器音箱;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979195号“良信智造”、第29376862号“良信挚能”、第72213538号“良信云居”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上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所含文字“良信”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鉴于字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异议人字号相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一般不再考虑适用该项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97644号“良言”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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