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姆斗销售店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温州市蒙迪欧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姆斗销售店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市蒙迪欧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第84326293号“MD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MUDO”为知名字号,如被异议商标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而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异议人“MUDO”品牌的知名度,仍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品牌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与“蒙迪欧”“ENPRANI”等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该行为不可能是正常的经营活动所用,而是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行为,势必会扰乱正常的商标评审秩序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身份证明中英文件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MDO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帽;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查时,异议人引证的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G976339号“MUDO”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其不构成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544903号“MUDO ACCESSOIRES”、第39544904号“MUDO FTS 64”、第39544902号“MUDO COLLECTION”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34071号“MUDO”、第1134071H号“MUDO”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有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一般不再考虑适用该项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326293号“MDO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