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玉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常耘华
委托代理人:成都勇力知识产权事务所
异议人玉蝉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常耘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6期《商标公告》第82448147号“蝉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位于相同地域,其对异议人及引证商标是明知的,具有摹仿异议人商标的明显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傍名牌、搭便车明显主观恶意。此外,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及被异议商标档案等;异议人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有关异议人的维权及受保护记录、在先案例裁定书;被异议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在文字组成上存有区别,不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经查,有大量含“蝉”的类似案例已经商标局的裁定准予注册,被异议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蝉潭”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0325号“玉蝉及图”、第8197886号“玉蝉YUCHAN及图”、第15212226号“玉蝉”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同处于四川省泸州市,更加大了消费者对双方商标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鉴于字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异议人字号相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来源、质量等特点的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作出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一般不再考虑适用该项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448147号“蝉潭”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