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德国骆驼石(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森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德国骆驼石(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香港依恋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7期《商标公告》第82453675号“CAMSUG CATACLYSM SURVIVI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近似,指定商品类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骆驼牌及图”“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刻意误导相关公众。被异议商标包含的“骆驼图形”为复制模仿异议人在先权利-版权。被异议人作为同行在明知的情况下反复多次恶意模仿异议人商标,同时还摹仿“暇步士”“特拉斯”“斯凯奇”“德训”“始祖鸟”等他人具有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人上述商标申请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的商务部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异议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骆驼”品牌的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相关裁定书及维权部分胜诉判决;被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及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证据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答辩人申请注册商标系基于正当商业需求,不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抢占公共资源的意图,不具有任何恶意,更不会误导公众和产生不良影响等。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图片;产品图片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CAMSUG CATACLYSM SURVIVI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94454号、第3917253号“图形”、第36009066号“CAMEL”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上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图形主体特征、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独创性表达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予评述。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453675号“CAMSUG CATACLYSM SURVIVI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