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秦农作物保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立信企业服务(河南)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盛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秦农作物保护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6期《商标公告》第82327547号“美珂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美坷秾”“美柯秾”“美柯润”“美柯欣”被判定与异议人“美可辛”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本案情形一致,亦应不予核准注册。作为同行,被异议人对异议人“美可X”系列商标必定熟悉,非但不避让,仍故意注册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明显难谓正当。被异议人名下商标有100余件,数量巨大,已超出正常经营需求,有囤积商标嫌疑,其商标注册行为已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授权国内公司使用其所有注册商标的文件复印件、产品照片;中国磷肥工业协会《推荐函》、中国磷复肥工业协会出具的美盛公司国内子公司的产量、排名情况等证明文件;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的荣誉证书及公益活动信息;部分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和发票;媒体报道;“美坷秾”“美柯秾”“美柯润”“美柯欣”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及相关裁定书;被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及答辩人名下商标均是根据经营所需并通过合法程序进行商标注册,没有任何恶意,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美珂护”指定使用于第1类“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生物化学催化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05335号“美可辛”、第8639936号“美可辛及图”、第8639939号“美可丰”、第21243148号“美可优”、第21804926号“美可久”、第8555274号“辛可美”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钾;肥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有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一般不再考虑适用该项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327547号“美珂护”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