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CHPJ 82603464

阅读:93814 2026-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康溢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浙江品基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度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康溢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品基电气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7期《商标公告》第82603464号“CHPJ”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异议人:康溢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浙江品基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度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康溢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品基电气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7期《商标公告》第82603464号“CHPJ”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或申请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CHPJ”是模仿异议人的“CHP”品牌而来,被异议人不可能在未知晓异议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创造出高度近似的臆造词商标,是以必然抄袭和抢注行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恶意,企图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并无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天猫国际、拼多多等APP中的使用与推广;参加2021年香港国际医疗及保健展的相关材料;异议人早于2017年10月8日就在香港地区获得了商标注册证书;CHP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自行设计的,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非是复制模仿他人商标。答辩人申请注册商标均为答辩人独创作品,并未构成恶意抄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合法,没有任何恶意等。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答辩人“CHPJ”品牌产品照片、参展照片;答辩人企业及产品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CHPJ”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8941115号“CHP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599514号“CHP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外文文字“CHP”,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603464号“CHPJ”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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