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NEURVI 83145697

阅读:99544 2026-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RB健康(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何明宗 委托代理人:迈迅知识产权代理(保定)有限公司 异议人RB健康(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何明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4期《商标公告》第83145697号“NEURV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RB健康(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何明宗

  委托代理人:迈迅知识产权代理(保定)有限公司

  异议人RB健康(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何明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4期《商标公告》第83145697号“NEURV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难谓巧合与正当。且被异议人作为自然人,在第9、35、41、42和44类共5个不具关联性的商品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数枚商标,明显缺乏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Neuriva 产品简介及产品包装简介;异议人NEURIVA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部分注册证及摘要翻译;媒体宣传报道;NEURIVA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情况;被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答辩人申请注册商标均为答辩人独创作品,并未构成恶意抄袭,且每一枚商标均具有真实使用目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合法。答辩人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纪秩序,也没有任何的恶意行为,并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产品服务的宣传照片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NEURVI”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202841号“NEURIVA”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不易于区分,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一般不再考虑适用该项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145697号“NEURVI”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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