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贝塔工具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泓乐
委托代理人:原创之星(深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54386号《关于第3041484号“Bett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19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取证内容中所显示的往来邮件沟通记录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原告将使用诉争商标的拖鞋商品以路演等方式进行宣传、推广;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香港贸发局有限公司于淘宝网所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使用诉争商标的拖鞋商品。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2020年11月13日至2023年11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苏州工业园区科迪斯鞋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2008年3月20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王伟名下,2021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由王伟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和行政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