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457274号“Heli-Coi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eli-Coil 42457274

阅读:144624 2026-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博尔豪夫生产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布莱克德克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32538号《关于第42457274号“Heli-Coi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

  申请人: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博尔豪夫生产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布莱克德克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32538号《关于第42457274号“Heli-Coi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27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4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36468726号“HE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并刊登在第1910期《商标公告》上。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商品与第1974115号“HE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铸造件(叉车用平衡重)”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者整体区别对比不明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在“金属支架”商品上的注册违反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争议商标在“金属支架”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现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螺栓;金属螺母;弹簧(金属制品);五金器具;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环;金属工具箱(空);金属工具盒(空)”商品上。2022年9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转让至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商品经我局核定予以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956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第1977246号“HELI”商标、第200716号“合力HE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12类铸造件(叉车用平衡重)、叉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并刊登在第1910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2,鉴于引证商标二对争议商标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进行比对。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商品经我局核准予以注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螺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已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三、四在叉车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螺栓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叉车等商品所属行业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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