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330009号“阿米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阿米可 13330009

阅读:139119 2026-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双蒂意大利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贯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30009号“阿米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0150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双蒂意大利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贯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30009号“阿米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0150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05月07日至2024年05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腌制的洋葱、腌橄榄”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腌制的洋葱;2.腌橄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鱼罐头;2.干食用菌;3.豆腐;4.食用果冻;5.食用橄榄油;6.黄油;7.加工过的坚果;8.人食用鱼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腌制的洋葱;腌橄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销售发票;2、报关单;3、往来邮件记录;4、产品目录、台历;5、展会照片;6、文件说明、情况说明。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在案材料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官网介绍及摘译;京东销售页面;被申请人网页。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市意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的洋葱;鱼罐头”等商品上。2020年2月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由原撤销申请人提出复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1.腌制的洋葱;2.腌橄榄”部分核定使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发票证据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涉及的商品为“罐头*阿米可牌鸡尾洋葱;罐头*阿米可牌贝拉有核腌渍油橄榄(青色)”等商品,上述证据结合证据5展会图片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1.腌制的洋葱;2.腌橄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腌制的洋葱;2.腌橄榄”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330009号“阿米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阿米可 1333000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65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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