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永康市童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尉迟方圆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054955号《关于第30608346号“珊瑚雨SHANHUY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27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诉讼阶段提交的在2021年1月23日至2024年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妻子向多人销售了冰丝麻小衫等服装商品,商品吊牌及销售单、退货单显示有诉争商标,同时有微信转账记录与之对应,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原告提交的门店照片、沧州东塑明珠商贸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19年至2024年3月一直使用珊瑚雨门头经营服装店。原告行政阶段提交的相关宣传推广证据、向上游供应商采购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诉争商标使用进行了准备且能够印证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在服装商品上。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婚纱商品与服装商品类似,故应当一并予以维持。
经审理我局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由原撤销申请人提出复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1.婚纱;2.服装;3.婴儿全套衣”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和行政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婚纱”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亦予以维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婚纱;2.服装;3.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