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186723号“THE FACECLUB”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HE FACECLUB 46186723

阅读:160843 2026-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嘉兴森迪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海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186723号“THE FACECLU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2055号决定,于2024年6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嘉兴森迪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海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186723号“THE FACECLU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2055号决定,于2024年6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机构入驻协议、销售发票、软件后台数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12月29日至2023年1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之内没有发现商标注册人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推广和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成功后,被持续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在指定期间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是一家采取囤积商标、仿靠知名品牌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授权书、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软件欢迎界面、公司网站页面;3、机构入驻协议、销售发票及软件开发初始文件;4、软件后台数据、发布记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5、申请人商标查询结果列表。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单方自制证据,无证据形成时间,或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浙江省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镜(光学)”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7日止。

  2、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与杭州明眸皓齿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将复审商标授权该公司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不限期使用。证据2、4软件欢迎界面、公司网站页面、软件后台数据、发布记录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许可人杭州明眸皓齿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软件已有用户购买并使用,其中软件欢迎界面显示了复审商标。结合证据3机构入驻协议、销售发票及软件开发初始文件,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6186723号“THE FACECLUB”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HE FACECLUB 461867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65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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