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卓溪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年洪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034059号《关于第5217521号“合想HeXi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21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部分销售记录、订货单及发票;2.抖音及小红书账号宣传页面截图;3.电台广播广告合同;4.店面、展厅、产品等日常销售场景图片及视频;5.经销合同;6.商标使用授权书;7.部分导购费发票;8.转账记录。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9.合想傢俬门市营业执照,显示合想傢俬门市为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10.原告在第 35 类上的商标信息查询;11.原告及其他网络博主小红书、抖音平台宣传推广页面截图;12.与林氏木业等家具品牌之间的经销合同及“导购服务费”发票、宣传海报等;13.另案判决。
原告提交的证据 6、9 显示其经营合想傢俬门市并将诉争商标授权给合想傢俬门市使用;证据 5、7、8、12 显示2020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合想傢俬门市经销多个家具品牌,并向林氏木业等公司开具“导购服务费”发票,通过“年中大促”等活动为其他家具品牌进行宣传推广、招揽客户。综合在案证据及家具城的惯常消费场景,能够证明合想傢俬门市指定期间内为其他家具品牌提供了一定的推销、招揽客户服务。同时考虑到,证据 10 显示合想傢俬门市为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指定期间原告在第 35 类服务上仅有诉争商标一件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合想”亦为合想傢俬门市字号,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指定期间内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诉争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及与之类似的“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应予维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诉争商标在其余服务上应予撤销。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策划;商业询价;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在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亦予以维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申请人提交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