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泉园(南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53707号“甘泉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156857号商标、第28145455号商标、第84068421号商标第(第32类)、第85864050号商标、第84068421号商标(第30类)、第739985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三至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相关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在“啤酒;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相关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相区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主体虽已注销,但商标权并不当然灭失,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引证商标三、五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我局对本案正常审理,不予等待引证商标三、五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