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戴冕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卓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54384号《关于第5585669号“卓易”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72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104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财务报表及完税证明;2.销售合同、发票;3.合作协议、发票;4.软件产品测试报告及认证证书;5.广告宣传资料;6.软件产品发布会及参展博览会;7.百度搜索信息;8.原告获奖材料。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技术开发合同、开工报告、用户验收报告、项目竣工验收单、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平台方案汇报PPT、软件项目验收单、开工报告、发票、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等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发票等证据与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08月10日至2023年08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向多个案外主体提供了“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多份技术开发合同书页眉标注的文字“卓易信息”包含了诉争商标的文字标志“卓易”,可以证明原告对外提供上述服务时使用了诉争商标且诉争商标发挥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构成使用的,可以维持与该服务类似的其他核定服务上的注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属于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也应予以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6年9月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0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由原撤销申请人提出复审,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1.计算机软件设计;2.计算机系统设计;3.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4.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5.主持计算机站(网站);6.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7.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服务(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和行政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其余复审服务与“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亦予以维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软件设计;2.计算机系统设计;3.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4.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5.主持计算机站(网站);6.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7.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