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海南兟飞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紫都(北京)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迎春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斐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0777944号“迎春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5272号决定,于2025年03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1年07月02日至2024年07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过使用,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形式):
1、微信截图公证书的内容、微信销售记录、企业认证截图、订单截图;
2、检验报告。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除复审阶段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另包含:
3、产品照片;
4、订单销售记录。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06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未体现本案复审商品。证据2检验报告是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产品进入流通市场前所做的准备工作,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产品已实际进入流通市场使用。证据3、4为自制证据,使用主体、形成时间及市场经营情况难以确定。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