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春华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3日对第83490028号“PUYIH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78667号“PUYI”商标、第6678671号“溥仪眼镜PUYI OPTICAL及图”商标、第79049206号“PUYI CUR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于202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35年8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并公告,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疗养院;休养所;美容院;动物饲养服务;为他人设计庭园风景;卫生设备出租”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验光配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休养所;美容院;动物饲养服务;为他人设计庭园风景;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疗养院;休养所;美容院;动物饲养服务;为他人设计庭园风景;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