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红洲
异议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红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第84523977号“葵益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异议人“葵花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葵益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中老年人专用奶粉;食用奶粉;羊奶粉;乳清粉;牛奶制品;蛋白质牛奶;营养奶粉;孕妇、哺乳期妇女食用奶粉;奶粉;豆奶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26153号“小葵花”、第12812421号“葵花康宝”、第19738067号“小葵花饮”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奶粉;果冻”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的“葵花药业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欺骗性,对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是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对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和卡丹”、“哈九”、“善存匠心”、“葵花大健康”、“衡冠仁和”等,被异议人在本案中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异议人主张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523977号“葵益升”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