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MAY FISH及图 53109483

阅读:73416 2026-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一:太平洋投资集团知识产权持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二:阿富泰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金华市婺城区蒋云坊火腿经营部 异议人太平洋投资集团知识产权持有有限公司、阿富泰姆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华市婺城区蒋云坊火腿经营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6期《商标公告》第53109483号“MAY …

  异议人一:太平洋投资集团知识产权持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二:阿富泰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金华市婺城区蒋云坊火腿经营部

  异议人太平洋投资集团知识产权持有有限公司、阿富泰姆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华市婺城区蒋云坊火腿经营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6期《商标公告》第53109483号“MAY FISH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一的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PAG及图”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等。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排行报告、太盟投资集团获多项奖项提名、在先案例裁定、媒体对异议人及其商标的报道等。

  异议人二的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AL-FUTTAIM及图”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等。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异议人及其品牌的部分新闻报道、作品登记证书、被异议人经营者申请商标列表及抄袭品牌介绍、在先案例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Y FISH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96777号“PAG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经济预测”等服务上。双方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饭店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及方式等,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表达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对于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548394号“AL-FUTTAIM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双方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饭店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及方式等,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供了国作登字-2018-F-00552852著作权登记证书、有关异议人“AL-FUTTAIM及图”品牌的新闻报道等证据。以上证据证明异议人对其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美术作品已作为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并在我国推广宣传,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美术作品在造型特征、构图形态、视觉效果上雷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异议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

  根据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及其经营者陈清乐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本案中,被异议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两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109483号“MAY FISH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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