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粮农供应链管理(大名)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粮农供应链管理(大名)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9期《商标公告》第82216152号“中㽞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中粮”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等,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有关中粮集团的相关报道、荣誉证书、在先裁决书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㽞粮”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669058号、第5669060号“中粮”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第32类“水(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216152号“中㽞粮”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