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内蒙古鲁蕊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睿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内蒙古鲁蕊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5期《商标公告》第84985589号“中北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中粮”“中粮保供”等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等,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有关中粮集团的相关报道、荣誉证书、在先裁决书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
被异议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北粮”指定使用于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91997号“中粮”、第53309303号“中粮保供”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室外广告;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985589号“中北粮”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