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味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威远一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味弘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威远一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1期《商标公告》第84755751号“川南老君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川南及图”“川南老管家”“川南”“川南下饭王”“川南下饭菜”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川南及图”商标予以保护;3.被异议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当地景点名称等公共名称,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网络平台销售界面、被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页面、在先裁决文书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川南老君山”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蜂蜜;调味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78638号、第7706806号“川南及图”、第31231155号“川南下饭菜”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蜂蜜;调味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川南”,且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
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755751号“川南老君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