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沁柠悦及图 83907099

阅读:155860 2026-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晟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苏州晟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6期《商标公告》第83907099号“沁柠悦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

  异议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晟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苏州晟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6期《商标公告》第83907099号“沁柠悦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第14427993号“沁柠水”等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3、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因实际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进行申请注册的,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恶意注册。2、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且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3、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经审查,我局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沁柠悦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果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27993号“沁柠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柠檬水”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以水果为主的饮料;汽水;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虚假陈述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产地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907099号“沁柠悦及图”商标在“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以水果为主的饮料;汽水;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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