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东小白龙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润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小白龙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5期《商标公告》第81214062号“阿波罗机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阿波罗机甲”指定使用于第28类“玩具;积木(玩具);玩具模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101145号、第51065415号“APOLLO G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汽车;游戏器具;成比例的模型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在读音呼叫、含义上较为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214062号“阿波罗机甲”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