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图形 84387691

阅读:105914 2026-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庆宁 异议人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庆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9期《商标公告》第84387691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

  异议人: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庆宁

  异议人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庆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9期《商标公告》第84387691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申请注册还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会误导公众。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背包;手提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75770号“H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书包;小皮夹”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鉴于在类似商品上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异议人“HR”商标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该“HR”商标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HR”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异议人未就其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提供充分证据和事实依据,对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38769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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